2022年6月14日,香港终审法院在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HKCFA 11案中作出了令人期待已久的里程碑式的判决,这将对在境外司法管辖权注册,但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如下文所述,若想借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对一家外国注册公司进行清盘,清盘呈请人必须证明诸多内容,包括清盘令有利于申请人的合理可能性。终审法院澄清,无须证明作出清盘令会直接带来利益。提交清盘呈请所施加的商业压力可视为相关利益。
法律
终审法院在 Kam Leung Sui Kwan v . Kam Kwan Lai (2015)18 HKCFAR 501一案中判决道,要援引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对在香港注册的外国公司进行清盘,必须满足三项核心要求,即:
- 必须与香港有足够的联系,但这不一定包括在该司法管辖区内存在资产(“第一项核心要求”);
- 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即清盘令将有利于申请清盘令的主体(“第二项核心要求”);以及
- 法院必须能够在公司资产分配中对一人或多人行使管辖权(“第三项核心要求”)。
事实
上诉人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是一家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A股和B股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上诉人的H股也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该公司根据《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 (下称“公司条例”)第16节注册为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纠纷,纠纷通过仲裁解决。2016年10月,被上诉人胜诉,并获得了香港原讼法庭(“原讼法庭”)的许可以执行仲裁裁决。被上诉人随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一份法定要求偿债书,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损害赔偿金、费用、利息和各种应付费用。
2016年11月,上诉人申请并获得了原讼法庭颁布的临时禁制令,为的是防止被上诉人提出清盘呈请。上诉人随后还寻求一项声明,即由于其为《公司条例》项下的"非注册公司",被上诉人将无法满足香港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对上诉人进行清盘的核心要求。
原讼法庭的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第一项核心要求和第三项核心要求得到满足,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没有争议的。唯一的争议是第二项核心要求是否得到满足。
原讼法庭判决,除其他事项外,第二项核心要求已获满足,因为清盘呈请所能带来的施压,对被上诉人构成足够的利益。
有鉴于原讼法庭的判决,临时禁制令失效。被上诉人随后提交了针对上诉人的清盘呈请。上诉人对原讼法庭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原讼法庭在上诉人承诺将促使第三方向法院支付355,141,100.06港币(相当于法定要求偿债书中所主张的金额)和33,971,332.38港币(为其利息)后押后了上诉。这些款项已按时支付给法院。
上诉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向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原讼法庭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上诉法院同意,针对上诉人发出清盘令确实有可能对被上诉人有利,但不同意原讼法庭关于第二项核心要求可以适度放松的说法。
终审法院的判决
终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论点,即第二项核心要求项下的必要利益,必须得是因作出清盘令而产生的充分和实质的利益。
终审法院恰当地判决道:
- 相关利益不应狭隘地局限于清盘人在公司清盘中的资产分配;
- 仅由清盘呈请人享有利益就足够了;
- 利益不一定源自公司的资产;
- 第二项核心要求即使是在没有资产供清盘人管理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满足,只要能够确定这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意义;
- 利益不一定是金钱的或有形的;以及
- 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类似结果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为了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的目的而依赖于某一特定利益。
- 关键的考虑因素是,是否存在合理的可能性,这使得清盘呈请人可以从获准于香港启动针对非香港公司的清盘程序中获得足够的利益。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规定)条例》,公司如未能在21天内清偿法定要求偿债书所规定的款项,这视为该公司无力偿还债项的确证,并籍此可以确立法院发出清盘令的司法管辖权。当公司被视为无力偿债时,终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向该公司提出清盘呈请,并将该申请作为施加商业压力的手段,要求偿付无争议的债务,这是完全恰当的做法。
在此基础上,终审法院的结论是,就第二项核心要求而言,将商业施压排除在相关利益之外,这并无法律原则上的依据。
本案中,终审法院判决,商业压力不仅源自法定要求偿债书的送达和清盘呈请的提出,它甚至在清盘令发出后仍会继续存在。在提出清盘呈请后,商业压力显然会存续,因为上诉人必须促使第三方向法院付款,为的是押后清盘呈请的实质性聆讯,并且这也体现在清盘令对上诉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状态的影响上。此外,终审法院亦观察到,商业压力可以在偿付清盘呈请人和支持清盘债权人的债务后,以中止清盘程序的形式继续发挥作用。
评述
终审法院判决的意义重大,因为它认为第二项核心要求下的有关“利益”应作广义和宽泛的解释。如今很清楚的是,“利益”不一定是金钱上的或有形的,也不一定是在颁布清盘令后才产生的。如果可以通过启动清盘程序对债务人公司施加一定的商业压力,这就足够了。鉴于证明商业压力的门槛似乎并不高,这给债权人提供了更多追索权利的弹药。该判决也反映出香港法院近年来坚持行使司法管辖权,即对在海外注册但与香港有足够联系的公司进行清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