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香港政府于2019年8月就建立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制的提议进行行业咨询后,期待已久的《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周五(2020年3月20日)刊宪。
该条例草案旨在解决《有限合伙条例》(第37章)(以下简称“LPO”)的固有局限性。于现代私人基金业出现之前的1912年颁布的LPO被普遍认为是过时且无效的。迄今为止,LPO严重阻碍了香港成为私人资金的注册地。
条例草案何时成为法律?
该条例草案将提交立法机构阅读,预计将于2020年8月31日成为法律。
为什么这个发展如此重要?
未能将其在香港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实质与其基金结构的管辖权匹配的私人基金,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受到下述更大的监管和税收方面的挑战:
A.他们在下游投资中使用的双重征税安排;
B. 费用流的征税;和
C. 其管理运营的许可和监管。
该法律影响谁?
颁布后,《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将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在香港设立的基金的注册。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将直接影响市场中传统上使用有限合伙制结构的私募投资基金。这些包括:
- 风险资本、私募股权和收购基金;
- 房地产基金;
- 基础设施和项目资金;
- 特殊情况和混合基金;
- 信贷资金;
- 对冲基金;及
- 投资于数字资产(如加密货币和虚拟资产)的资金,
(总称,“私人基金”)。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不会排除投资于公共股权和其他流动资产的投资基金,尽管亚洲市场中的这些类型的基金较少使用有限合伙制结构。
新的有限合伙基金制度将引起下述基金经理的兴趣:
- 拟在香港设立有限合伙基金的基金经理;
- 拟将根据LPO注册的有限合伙基金转移到《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下的基金经理;
- 欲探索将海外设立的有限合伙基金的迁册至香港的可能性的基金经理;或
- 欲充分利用政府近期公布的财政预算案内的适用于附带收益费用的税收优惠的基金经理,
在每种情况下,为了与其在亚洲的业务活动保持一致并促进更大的监管和税收确定性。
下文概述了新制度的关键方面。
1. 资格要求
1.1 符合新的有限合伙基金制度条件的基金为:
(a)接受外部和专有资本的资金:符合《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中“基金”定义的基金,该定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分中的“集体投资计划”的定义基本相同;且
(b) 仅接受专有资金的资金:符合《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中“基金”定义并具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合伙人”)的资金,这些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分别在初次注册日属于同一公司集团内的全资法团。
1.2 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可以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a) 有关基金有一位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和至少一位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
(b) 有关基金是由有限合伙协议组成,并且协议中的安排不违反《有限合伙基金条例》或任何其他适用法律;
(c) 有关基金不是为非法目的而成立的;
(d) 有关基金符合《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中规定的命名约定;
(e) 且有关基金在香港设有注册处,以接收通讯和通知。
1.3 普通合伙人
1.3.1 有关GP 必须为:
(i) 一名年满18岁的自然人;
(ii) 一间香港公司;
(iii) 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
(iv) 一只有限合伙基金;
(v) 根据LPO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 或
(vi) 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
1.3.2 如果有关GP采用另一种有限合伙基金或没有法人资格的非香港有限合伙制的形式,则有关GP必须任命一名基金的授权代表来负责该有关基金的管理和控制。
该授代表必须是:
(i) 一名年满18岁的香港居民;
(ii) 一间香港公司;或
(iii) 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
该授权代表通常应对有关GP承担的义务负责,并且在《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中提及GP时,主要是指该授权代表按照《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的规定行事。
1.4 有限合伙人
每个 LP 可能是:
(a) 一名自然人;
(b) 一间法团;
(c) 一间合伙企业;
(d) 非法人实体;或
(e) 任何其他实体。
2. 注册程序
2.1 将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申请必须由香港注册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代表有关GP提交给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下简称“注册处长”)。
2.2 该申请所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a) 有关基金的名称、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地址、在香港的纪录保存地址及基金的投资范围;
(b) 有关GP的姓名、在香港的地址、身份和签名;
(c) 有关投资经理(如果不同于有关GP)的姓名和身份;
(d) 被任命履行有关基金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职能和义务的负责人的姓名和身份;
(e) 有关GP就有关基金拟设立为有限合伙基金并满足以上第1段中的所有资格要求的声明和承诺;
(f) 一项关于有关基金的所有合伙人是否为同一集团公司的全资法团的陈述,如果是,则有关GP确认如果有关基金成立两周年后没有外部有限合伙人,则该基金可以被注销;且
(g) 有关GP确认在申请中做出在要项上属虚假、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陈述即属犯罪。
2.3 申请费为港币479元,注册费为港币2,555元。
2.4 满足注册要求后,注册处长将签发注册证书。
3. 公开信息
3.1 注册处长必须针对每一只有限合伙基金建立并维护一份记录以下内容的登记册:
(a) 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交付给注册处长且注册处长决定对其进行注册的每份文件;且
(b) 注册处长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签发的每份证书。
3.2 注册处长必须建立并维护记录有每只有限合伙基金名称的索引。
3.3 上文第3.1段中的登记册应在支付规定费用后可供公众检查,以使公众能够确定以下信息:
(a) 有限合伙基金的GP、授权代表(如有)或投资经理的身份;及
(b) 有关以下内容的详情:
(i) 有限合伙基金;
(ii) 现任/前任GP;
(iii) 有限合伙基金的现任/前任授权代表(如有);或
(iv) 有限合伙基金的现任/前任投资经理。
该条例草案未规定“详情”是否仅限于根据上文第2.2段进行注册申请中提供的信息。
3.4 上文3.2段中所述的名称索引将由注册处长免费提供给公众检查。
4. 营运
4.1 有关GP的职责和责任
4.1.1 有关GP对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和控制承担最终责任,因此对有限合伙基金的所有债项和义务承担无限法律责任。
4.1.2 有关GP须任命一名人士(该人士可以是有关GP本身或另一人士)担任投资经理,以执行有限合伙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职能。该投资经理必须是:
(i) 一名年满18岁的香港居民;
(ii) 一间香港公司;或
(iii) 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 。
如果该GP或投资经理在香港从事受规管的活动,则需要获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许可。
有关适用于私募股权企业的许可要求的进一步指引,请参阅我们的新闻通讯:
4.1.3 有关GP须委任一名负责人(该人士可以是GP本身或另一人士),以执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以下简称“AMLO”)附表2中规定的措施。该名负责人必须是在香港注册的认可机构、持牌法团、或会计或法律专业人士。
4.1.4 有关GP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须独立于有限合伙基金的GP、授权代表(如有)和投资经理,于每年对该限合伙基金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4.1.5 有关GP须确保根据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基金的资产有适当的保管安排。
4.1.6 有关GP须在有限合伙基金获发注册证书之日的每个周年日后的42天内,将周年申报表送交注册处长存档。
4.1.7 须保存的记录
4.1.7.1 指明人士(就此条而言,有关GP或投资经理)须在香港的记录保存地址保存以下记录:
(A) 有限合伙基金的经审计财务报表;
(B) 有关GP和LP的记录册,其中包含以下信息:
(1) 有关GP、LP或授权代表(如适用)的姓名、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
(2) 有关人士成为合伙人或授权代表(如适用)的日期和以及不再是合伙人或授权代表的日期;及
(3) 每次注资或撤回注入资本的款项及日期;
(C) 就有限合伙基金的客户而言,AMLO附表2第20(1)(b)条所订明的文件、纪录及档案;
(D) 有限合伙基金进行的每项交易的证明文件和记录;和
(E) 有限合伙基金的GP和每个LP的控权人。
控权人是指自然人(无论以其本人的身份还是以财产授予人,受托人、保护人、执行人或受益人的身份)通过以下方式对合伙人行使控制权:(i)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超过25%的已发行股本、资本或利润、或既得权益;(ii)直接或间接行使超过25%的表决权,或支配该比重表决权的行使;或(iii)对有关实体的管理行使最终控制权。
4.1.7.2 上述第4.1.7.1段所述的记录须自有限合伙基金解散日期后保存至少6年。
4.1.7.3 指明人士无需将上述记录提供给公众查阅,但须根据要求将其提供给《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中规定的监管机构、政府部门或政府机构、或法定团体以供查阅。
4.1.7.4 仅有限合伙基金的经审计财务报表需要可供有关GP和该基金所有的LP查阅。
4.2 保管和行政安排
4.2.1 条例草案并未指明“恰当保管安排”的涵义。
4.2.2 然而如果有关GP、授权代表(如适用)或投资经理在香港进行受规管的活动,则需要获得证监会的许可。获发第9类(资产管理)规管活动许可的法团需要遵守《证监会基金经理操守准则》(以下简称“FMCC”)中适用的保管要求。
4.2.3 持牌基金经理通常受牌照条件的约束,该等约束可以有效地使持牌基金经理须委任独立保管人。
4.2.4 在聘请保管人时,获发第9类(资产管理)规管活动许可的持牌法团应确保保管人为:
(a) 注册信托公司;
(b) 认可财务机构(包括持牌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或持牌银行的附属公司;
(c) 在香港以外受到严格监管的银行机构或信托公司;或
(d) 任何其他具备适当资格的机构。
FMCC下的其他保管要求也适用于持牌基金经理。
4.2.5 条例草案没有强制要求委任管理人。有关GP或投资经理可以选择聘请独立管理人。
4.2.6 持牌投资经理还必须遵守证监会关于委任交易对手的行政行为守则中适用的监管指引。
4.3 LP的权利和保护
4.3.1 LP有权分享因有限合伙基金GP和投资经理管理该有限合伙基金的资产和交易而产生的收益及利润。
4.3.2 LP不对有限合伙基金的GP或其他LP负任何受信责任,也没有对该有限合伙基金持有的资产有日常管理的权利或控制。
4.3.3 LP在一系列规定的安全港活动中享受有限责任保护。除非LP以超出规定的安全港活动范围之外的方式参与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否则LP对有限合伙基金的债项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其协定出资的款额。在前一类情况下,LP和有关GP在违反安全港规定参加此类管理活动时,均须共同及个别为该有限合伙基金在该LP如此参与管理期间所招致的所有债项及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4.3.4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中规定的安全港活动非常广泛,并未完全列尽。其中包括以下关键条款:
- 担任有限合伙基金或有关GP的代理人、成员、承办人、高级人员或雇员;或
- 出任或委任任何人出任有限合伙基金、GP或任何与该有限合伙基金有利益或业务关系的公司的董事会或委员会的成员;
- 就有限合伙基金的业务、前景、事务或交易向GP、另一LP或投资经理提供建议或授权他们采取行动;
- 就有限合伙基金的拟订交易进行投票;和
- 参与该有限合伙基金有关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的决定:
- 接纳或停任合伙人;
- 延长有限合伙基金期限;
- 变换负责有限合伙基金日常管理的人员;
- 更改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范围;
- 一名LP参与有限合伙基金的某项特定投资;
- 与其他各方就有限合伙基金的业务签订合同;或
- 设定、扩大、更改或履行有限合伙基金所负有的义务。
4.4 广泛的订立合约的自由
合伙人就有限合伙基金的营运方面享有广泛的订立合约的自由。有关GP和LP之间必须有书面的有限合伙协议。
5. 除名和撤销注册有限合伙基金
5.1 在以下情况下,注册处长可在发出查询信件并在宪报上刊登公告后,将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名称从有限合伙基金登记册上剔除:
(a) 有限合伙基金不再符合注册的资格要求;
(b) 有限合伙基金没有投资经理、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如适用);
(c) 有限合伙基金在获发注册证明书之日的两周年后并非在营运或并非在经营基金的业务;或
(d) 有限合伙基金的所有合伙人,在其获发注册证书之日的两周年后,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全资法团。
5.2 在以下情况下,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GP可以向注册处长申请撤销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
(a) 有限合伙基金的所有合伙人均同意撤销注册;
(b) 有限合伙基金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
(c) 有关GP不是与该限合伙基金的事务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及
(d) 有限合伙基金的资产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定义见《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
5.3 一旦有限合伙基金的名称从有限合伙基金登记册中剔除或已完成撤销注册,该基金将不再是有限合伙基金。
6. 有限合伙基金的解散及清盘
6.1 解散
6.1.1 有限合伙基金可在以下情况解散
(i) 自愿地按照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解散;或
(ii) 如有关GP或授权代表(如适用)在规定的情况下无法再以该等身份行事,并且在30日内没有另一人替代该GP或授权代表(如适用)。
6.1.2 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人或债权人亦可以向法庭申请解散该有限合伙基金。法庭可以在以下的情况命令解散有限合伙基金:
(i) 法庭认为某合伙人已作出任何对有限合伙基金经营的业务造成不利的影响的作为或不作为;
(ii) 有限合伙基金的某合伙人故意或持续违反该有限合伙基金有限合伙协议或以其他方式在关于该有限合伙基金的业务的事宜上作出行为,以致其他合伙人无法在合理地切实可的情况下与该合伙人经营基金业务;
(iii) 有限合伙基金的业务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经营;
(iv) 法庭认为将有限合伙基金解散是公正公平的;
(v) 有关GP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定义见《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或
(vi) 该GP因任何其他情况而永久无能力按照有限合伙协议履行其本身的义务。
6.1.3 当有限合伙基金根据上文第6.1或6.2段解散后,申请人必须在该有限合伙基金解散后或法庭作出命令后的15日内将解散通知或法庭命令之副本送交注册处长存档。
6.2 清盘
6.2.1 有限合伙基金主要可以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进行清盘,犹如该有限合伙基金是该条例内第X部所指的非注册公司一样。
6.2.2 在下列情况下,法庭亦可以应注册处长以呈请方式提出的申请对有关有限合伙基金作出清盘:
(i) 如该有限合伙基金正为任何非法目的而经营;或
(ii) 如该有限合伙基金正为任何本身合法但并非由《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贯彻的目的而经营;或
(iii)《有限合伙基金条例》项下的义务持续就该基金而遭违反。
7. 根据LPO项下注册的有限合伙基金转移至《有限合伙基金条例》
7.1 如按照LPO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以下简称“指明基金”)符合上文第1段的资格规定,该有限合伙的GP可以向注册处长提出将该指明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申请。
7.2 该指明基金在《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下注册后,不会成立新的法律实体。该指明基金在重新注册前的权利及责任均不受影响。该指明基金在《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下的注册不会就香港税务事宜而言被视为其资产的转让或其资产的实益拥有权的转变。
7.3 在有关基金满足资格规定及注册要求后, 注册处长将发出注册证明书及在宪报刊登注册的公告。有关GP必须在注册后的一个月内申请有限合伙基金的商业登记证或申请就商业登记证进行更改。
8. 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向《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的迁册
条例草案现时并无允许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基金迁册成为有限合伙基金的条文。 当前版本的条例草案亦没有排除在成为法例之最终版本纳入这条文的可能性。
若《有限合伙基金条例》最终纳入迁册机制,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的GP如果符合上文第1段所述的资格规定,应同样能够向注册处长申请注册该合伙为有限合伙基金 。
这项规定将容许现时注册地仍在香港以外的大部分私人基金行业进行迁册。
有关条例草案的详细信息,请参阅: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12/es320202412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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